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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金融发展的法制困境与出路(1)

发布时间:2019-02-27作者:来源:

  从探讨我国绿色金融发展面临困境的法制成因入手, 认为困境成因在于:一方面, 实施环境违法行为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过轻, 企业通过绿色金融业务分散环境风险、融资实施减排的需求不足, 金融机构在拓展业务过程中对环保问题的审查易流于形式;另一方面, 我国尚未有效建立环境权益交易的法律制度, 缺乏“减排多则获利多”的激励机制, 企业通过绿色金融业务融资减排的动力有限, 金融机构发展基于环境权益的绿色融资工具缺少依托。为解决上述问题, 应从严格环境法律责任和完善环境权益交易法律制度两个方面同时发力, 形成“环境违法将受严惩, 环境守法有利可图”的局面, 实现推动绿色金融发展的目标。
  绿色金融发展困境的法制成因
  环境法律责任过轻, 绿色金融缺乏发展动力
  我国环境法律责任普遍过轻。环境法律责任, 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实施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我国虽然建立了以《环境保护法》为统领, 以《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为支撑的较为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但长期以来存在环境法律责任规定过轻问题。
  从民事法律责任看, 环境损害不在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赔偿范围之内, 致使环境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畸轻。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 但《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没有涵盖环境权益。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不同于人身权、财产权等传统民事私权, 生态环境因具有公共物品属性, 其权益的内容和归属不明确。一旦发生环境损害,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谁来主张赔偿等问题均较为棘手。因此, 长期以来立法没有将环境损害纳入民事赔偿范围。
  从行政法律责任看, 行政处罚数额较低、执法效率偏低致使环境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畸轻。一方面, 环境行政处罚的数额普遍较低, 违法成本小于违法收益, 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守法”。在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之前, 该法对水污染违法行为规定的最高罚款仅为10万元。此外, 企业的偷排污水问题能否被环保部门发现还存在概率问题, 实际中环境违法的成本更低。另一方面, 环境行政执法效率偏低, 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追究力度偏轻。环保部门是环境行政执法的主力军, 但由于有关立法对环保部门执法授权不足, 环保部门难以有效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例如, 对拒不履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 环保部门无权直接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而是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 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终结之前, 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实施强制执行。由于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程序长达数月之久, 环境行政处罚在实践中往往经年累月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执法效率明显偏低。
  环境法律责任过轻, 抑制企业对绿色金融业务的需求, 难以使金融机构与公众真正重视绿色金融。从企业的角度看, 环境法律责任过轻, 抑制其对绿色金融的需求。由于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数额低且执法效率低, 企业宁愿违法也不愿融资建设环保设施、达到环保要求, 因而对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业务的需求不足。反之, 如果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动辄需要赔偿上亿元的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并且将面临环保部门的巨额罚单, 则企业通过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分散赔偿风险, 通过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筹措资金建设环保设施的需求势必大幅增长, 从而能够为绿色金融业务发展提供广阔的市场空间。
  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角度看, 如果企业出现环境违法行为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痛不痒, 不能对企业经营和项目效益构成实质性影响, 则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不会认真考虑企业和项目所涉及的环境风险。此时, 即便金融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必须考虑环保因素, 银行也往往只是为应付监管而流于形式。反之, 如果企业发生环境违法行为须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 甚至可能出现企业被关停或者面临巨额赔偿使其“血本无归”的情况, 则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必然审慎考虑贷款项目所涉及的环境风险, 以免银行信贷资金受到损失, 绿色信贷在实施中才能真正落实。
  从投资者等公众的角度看, 如果上市公司等企业发生环境违法行为将承担的法律责任无关紧要, 对其生产经营不能产生实质影响, 那么投资者不会真正关心上市公司的环保状况。在此情形下, 即便建立环境信息披露等绿色证券制度也难以取得预期效果, 无法对上市公司产生环保压力并促使其寻求绿色金融服务支持。反之, 如果上市公司等企业发生环境违法行为将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并对其经营产生显著影响, 公众投资者才会真正关心所投资公司和项目的环保问题, 公开发行证券中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等绿色证券制度才能产生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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