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虫草采挖期间,多某在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立新乡叶青村担保12名外来人员采挖虫草,每人9000元,管理费共计108000元。叶青村村委会多次要求多某缴纳其担保的虫草管理费,但多某拒不缴纳。治多县立新乡政府以维护村民财产权益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8月26日,治多县公安局对多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多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治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多某违反的是《治多县虫草采集管理办法》及当地的村规民约,其扰乱的是村社秩序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多县公安局无权对多某作出行政处罚。同时,治多县公安局未向多某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期限等,亦未在指定期间内将被拘留的情况告知其家属,执法程序违法。治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法官点评】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但不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程序上也存在诸多问题。就本案而言,治多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既不告知多某相关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期限,也未在指定期间内将当事人被拘留的情况告知其家属。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的规定错误。本案中,多某没有按照《治多县虫草采集管理办法》及当地的村规民约上缴管理费,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职权范围,也不属于治安处罚法应予处罚的情形,治多县公安局对多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且超越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