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审查问题
地方政府为了顺利推进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制定了部分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否,给被征收人造成了极大困惑,如何采取司法救济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予以明晰,以求共同提高。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启动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能够主动掌握启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程序,系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一并提起。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提出时间。
行政诉讼法第53条其实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明确: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虽然该规定指向的是证据,但这一时点是原告提交材料时间的规定,故针对规范性文件的提出审查的时间,一般界定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如果存在正当事由,比如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才得知被告适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在庭审结束前提出。
参考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进行了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后的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
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
通过该条的解读,可以得出以下意义:
1、认定为不合法的,不作为依据。
应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阐明,从此以后与之相关的案件,有一定的预判效力。即该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据,对其他案件有拘束力。同时提出司法建议,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
2、认定为合法的,承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院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法院不具有规范意义上的拘束力,但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同时,应在裁判理由中要进行评述,承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