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经2022年11月29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增进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公众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修改部分的理解,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修改的必要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有22年。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对取消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等行政许可规定;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删除了《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予以罚款的规定;近年来,国家还陆续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0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出台了《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办法》个别条文与上位法新的规定不相一致,部分规定不完全符合新的政策精神,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改。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直接上位法《城市供水条例》修改规定,删除原《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不缴纳水费的每日加收滞纳金、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行为处以罚款等内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修改原《办法》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条水质检测有关内容,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三)根据民法典精神,删除应由民事合同约定的原《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水表计量误差退补水费、第二十二条水表故障情形下水量计收等内容。
(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一是对原《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水表检定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二是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支持将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含二次加压调蓄)设施依法依规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维护和管理”内容。
(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关于罚款的规定,删除原《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相关罚款规定。
(六)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删除原《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规定等内容。
(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一是对原《办法》第十九条供水、管水职工健康体检内容进行修改,二是明确第二十三条中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用水的非居民用水使用性质。
(八)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乡村建设行动实施方案〉》文件精神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有关规定,为促进乡村振兴,增加“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有条件地区可以由城镇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供水,因地制宜推进供水入户。”作为修改后《办法》第七条。
(九)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增加三条关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内容,分别作为修改后《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此外,还对部门名称和个别文字等进行了修改。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2.文本链接:http://www.gxzf.gov.cn/zfwj/zzqrmzfl_34846/t1544772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