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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建议的函

发布时间:2023-12-01作者:admin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喀什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我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新建标〔2017〕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稿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提供修改依据,于2023年12月6日前反馈我厅标准定额处。

  联 系 人:赵强        联系电话:0991-2841231

      电子邮箱:xjzjtbzdec@163.com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1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化

  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地方标准包括自治区地方标准和州(市)地方标准。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和综合管理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技术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标委会属技术咨询性机构,协助开展地方标准体系建设、地方标准编制、审查、监督检查等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经费从财政拨款、科研经费、上级拨款、社会赞助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不具体,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做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可以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包括:

  (一)城市设计控制指标及技术要求;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安装)、监理、竣工验收的质量要求;

  (三)工程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用;

  (四)工程建设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抗震应急的技术要求;

  (五)城市建设和管理有关技术要求,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标准、城市容貌标准、物业服务规范等;

  (六)村镇建设有关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八)工程建设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九)城建档案编制和归档技术要求、工程计价规范;

  (十)其他工程建设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经济政策;

  (二)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体现本地气候、地理、环境、技术工艺等特点;

  (三)以实践经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

  (四)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配套,不得重复、矛盾。

  第十条 自治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包括:申请、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审核、编号、批准发布、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自治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项目。

  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设业务工作机构及所属事业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立项建议征集要求可以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通过自治区住建领域工程建设标准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标准立项建议书、标准编制工作大纲。

  第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委会有关专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立项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立项,列入地方标准编制年度计划。

  列入自治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主编单位;

  (二)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及技术内容;

  (三)标准编制资金已落实;

  (四)技术内容成熟,具有可靠性和先进性;

  (五)标准实施后具有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六)工程规划建设管理急需制定或修订。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年度计划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下达,并向社会公布。编制计划应当明确标准名称、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在计划确定的时限内编制完成,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或者无法执行计划任务的,主编单位应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确有必要延期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起草单位逾期未完成起草任务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终止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程序开展编制工作。地方标准的编写格式应当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文本草案通过部门官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对标准文本草案进行相应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并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应当成立不少于七人的专家组,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赞成,且反对的参会人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专家组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技术审查后,主编单位应当将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报批稿以及编制说明、审定意见等材料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按照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规定统一进行编号;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自治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批准后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实施情况评估,并按照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的原则开展复审。标准的评估和复审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标准服务中心及标准主编单位代表、主要起草人员和标委会专家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评估、复审后,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予废止:

  1.不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内容矛盾或大量重复;

  3.主要技术内容不再适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予修订或局部修订:

  1.不满足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部分技术内容不再适用或制约科技新成果推广应用;

  3.现行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已经修订;

  4.可与其他地方标准合并。

  (三)没有第(一)、(二)项所列情况的地方标准继续有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估、复审结论作出地方标准废止、继续有效或需要修订的决定,其中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在标准扉页上的实施日期下方增加“××年 ××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由主编单位提出修订申请,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组织修订、发布、备案。

  重新发布修订的地方标准时,应废止原地方标准。未明确废止原标准的,新标准实施之日起,原标准不再适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编制经费由财政拨款(补助)和编制单位自筹两种方式落实。

  财政拨款(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并严格遵守相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和标准化能力的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或者企业,根据行业或企业发展需要和技术创新趋势,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制定工程建设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经合同相关方充分协商选用后,可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三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工程建设标准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可结合自治区实际,组织制定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项目建设标准、技术指南和实施导则。

  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应当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和自治区制定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项目建设标准、技术指南和实施导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合同中应当约定采用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版本(经法定程序批准发布或备案,并由指定出版机构正式出版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纸质文本),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工程验收;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标准,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定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执行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执行监理规范,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采用的标准设计、指南、导则、手册、计算机软件等,不得违反现有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现行地方标准中的有关规定,低于其后实施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为准。现行地方标准中的有关规定,低于其后实施的地方标准时,以后实施的地方标准相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工程建设标准培训制度,支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培训,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参加工程建设标准培训的学时,计入专业技术人员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解释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也可委托相关机构出具技术解释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岗位,负责本单位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统一组织全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检查和抽查。

  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标准的监督检查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列入年度执法检查内容,并将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列入重点检查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同时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负责人、监理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二)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已实施地方标准的适用性、工程项目执行标准的全面性、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合规性开展评估,收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的意见、建议,建立地方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的联动机制。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执法检查或者受理举报投诉,发现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记入信用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新建标[2017]12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zjt.xinjiang.gov.cn/xjzjt/c114248/202312/1990d732ee574e658a258848b1f2921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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