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建行规〔2024〕2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燃气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燃气安全管理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提升燃气行业运营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我省燃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和国家及我省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有关要求,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建城〔2017〕69号)予以废止。
2024年2月4日
河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改善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促进我省燃气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及相关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并自核发许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情况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五条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从事投资和贸易不直接参与燃气经营的企业无需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企(站)一证。
第七条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或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2.燃气质量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燃气输配、储存、充装、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
2.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 10 万户以下的,每 2500 户不少于 1 人;10 万户以上的,每增加 2500 户增加 1 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 1000 户及以下的不少于 3 人;1000 户以上不到 1 万户的,每 800 户 1 人;1-5 万户,每增加 1 万户增加 10 人;5-10 万户,每增加 1 万户增加 8 人;10 万户以上每增加 1 万户增加 5 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少于6人,并随经营规模适当增加人数。
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负责人具有从事燃气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从事燃气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燃气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日供气能力低于10万立方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日供气能力10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CNG加气母站及一级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其他类型汽车加气站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燃气质量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
(三)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证书,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产权或租赁情况证明,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说明,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五)《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从事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的设置符合当地供应站规划布局及相关技术规范;
(二)瓶装燃气供应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从业人员经燃气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燃气事故预防及处置方案;
(五)有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专(兼)职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2人。
第十条 申请瓶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瓶装燃气供应站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
(三)安全经营管理制度、燃气事故预防及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经营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能按期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进行经营。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八条 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由发证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考核评价办法》要求,对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每年度开展一次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工作应安排在次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并完成。年度考核评价前,各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要求开展自评工作,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自评结果,上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考核评价结束后,应于3月底前,将本地区燃气经营企业考评评价结果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具有稳定气源供应的城镇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建设LNG、CNG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CNG加气母站和承担当地储气调峰及应急储备气源功能的LNG、CNG供应站除外;城镇燃气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及工商业用户需求,确需建设LNG、CNG供应站的,应由获得经营许可的管道燃气企业按照当地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及工程建设程序、标准建设。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燃气经营的事中监管。针对违法违规燃气经营行为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和性质并予以处置。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对于违法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人员依法实施吊销、注销、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按照要求将形成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有关文件交由城建档案部门统一保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政策解读:《河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