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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重点问题解读

发布时间:2020-04-13作者:来源:

一、什么叫“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能否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


2019年5月15日,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究竟什么是政府信息,必然是需要予以明确的首要问题。

原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了减少认识上的分歧,新条例第二条将“履行职责过程”进一步明确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只要是“行政机关持有的、以任何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都是政府信息。

虽然概念表述并没有太大变化,但是立法者在新条例中却传递了一个新的理念。新条例一方面对政府信息的描述基本维持现状,另一方面则对豁免公开事项作出详细规定,将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问题,替换为政府信息的豁免条件问题。换句话说,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一律以豁免条款作为判断标准。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必须到豁免条款中去找依据。

二、新条例中确定了哪几条豁免条款?

豁免条款,一般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法定的不予公开理由,也可以通俗地理解为负面清单。新条例对豁免公开范围作了详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

新条例确定的豁免条款有八条,属于基于法律授权的拒绝公开情形。一是国家秘密;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三是公开后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四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五是内部事务信息,即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工作规范;六是过程性信息,即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七是行政执法案卷;八是行政查询事项,即工商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等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了专门查询办法的信息。

三、哪些信息绝对不予公开?哪些信息相对不予公开?哪些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以上八条豁免条款内容分别属于绝对不予公开、相对不予公开、可以不予公开信息。

新条例第14条规定了绝对不予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是依法被认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但国家秘密的认定必须依新条例第17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如果特定政府信息没有经有权定密机关经过定密程序作出相应的决定,就不是国家秘密。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所禁止公开的信息,内容必须具体明确,过于原则笼统、不能对应到具体信息的禁止,一般不能使用这一豁免条款。

三是公开后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信息,“三安全一稳定”分别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该条款是从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继受而来,从原来的总则性条款,明确为正式的免条款。

新条例第15条规定了相对不予公开的信息,即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予公开;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予以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是一律不公开,具体是否公开,要看公开后可能造成的后果。如果公开后可能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需要注意的是,可能受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才适用这一条款。比如,一些企业从事不法活动,被监管部门依法列入黑名单,这个黑名单的公布,必然会对企业的商誉有所影响,但是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应当受保护的“合法”权益。

新条例第16条规定了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包括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应当公开的除外。

最后是行政查询事项,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的查询和利用,是行政机关履行的特定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查询事项,其申请人资格、公开对象、公开范围、公开条件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有着内在的根本性区别,不能相互混同。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获取这方面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处理。

来源:京法网事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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