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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18作者:admin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桂建发〔2022〕4号

  

  各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进一步加强对全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提高设施运行管理水平,我厅制定了《广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4月12日 

  

  广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

  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促进设施安全、环保和稳定达标运行,有效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投入运营的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厨余垃圾处理厂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管。

  第三条 全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遵循“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督促指导全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定期检查、环境监测及社会监督等工作。

  设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市本级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环境监测和社会监督等工作,督促指导所辖县(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定期检查、环境监测及社会监督等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环境监测和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性服务许可,做好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公众监督等工作,接受并积极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监管所需的资料、数据、视频及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送上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相应调整监管范围、方式:

  (一)新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调试运行及正式投入运行;

  (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临时关停及关停后的重新启用;

  (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停止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四)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达到封场状态,进入后期维护与管理期;以及后期维护与管理期结束,达到稳定化运行时期。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六条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技术、设备和材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处理工艺流程。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需要关停的,设施运营单位须经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后方可关停,并应当做好后续协调、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建立完善的生产运行、环境保护、安全与应急、设备设施管理、计量管理、基础管理等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统计制度,上报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完整、准确、一致。

  (三)设施设备应当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生产安全运行;做好厂(场)区绿化美化、环卫保洁,确保厂(场)区干净整洁卫生。

  (四)接受并积极配合日常监管工作,做好信息公开及公众开放工作等。

  第九条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

  (一)依照标准规范和工艺设计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处理,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的批复要求和排污许可管理要求。

  (二)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处理设施周边的异味,防止恶臭物质的扩散。

  第十条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环境监测工作。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监测台账。

  (二)配备专人负责环境监测工作,自行监测和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常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结果及时上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按规定设置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自治区、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对于环保部门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生产经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设施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二)设施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做好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处理的应急管理工作。

  (一)明确应急管理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二)制定事故灾害、公共突发性事件、重大疫情和临时生活垃圾处理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险队伍人员装备物资台账,健全安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三)加强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四)遇突发事件时,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按照有关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上报程序及时上报,同时做好先期处理和公共关系应对等。

  第十三条 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要求对公众开放,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公开处理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运行数据;做好与处理设施周边居民的沟通协调工作,让公众了解生活垃圾处理过程,并做好环保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设施运营单位诚信评价制度。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违反规定处理生活垃圾的设施运营单位,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管标准和监管工作要求设置监管岗位、配备监管人员,监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并参加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培训。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进行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考核情况的反馈机制。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批文件。核查项目建设、运营相关审批核准文件,与运营单位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委托服务协议等。

  (二)生产运行。监管处理设施是否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如设施设备配置及使用是否规范、是否按工艺要求运行、设备及构筑物维护是否到位等。

  (三)环境保护。检查设施设备运营过程中环保措施实施、环境监测结果达标、环境监测计划落实、节能减排措施实施、厂区环境卫生达标等情况。

  (四)安全生产。检查设施运营过程中对不安全因素的预防与处理情况,如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否到位、现场安全管理是否规范、是否组织开展应急管理与演练等。

  (五)监督管理。检查各级管理部门、责任单位落实监管责任情况。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检查。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要求的检查频次对所辖设施的运营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评分细则(另行制定)进行评分。现场检查可采取实地查看、查阅资料、辅助检测、召开座谈会、访谈等方式对所辖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深入了解相关设施运营情况。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全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开展全覆盖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各设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市本级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全覆盖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对所辖县(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的全覆盖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全覆盖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

  (二)专项抽查。针对重点问题,开展不定期的专项抽查。

  (三)监督检测。针对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可委托专业检测机构不定期对二噁英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监督性检测。

  (四)联合检查。针对重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五)第三方监督。由于受技术能力或人员力量不足等条件限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难以独立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实施有效监管的,可委托有经验、有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

  (六)实时监控。各级环境卫生主管和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逐步建立全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管理大数据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数据及相关运营管理数据在线实时监控。

  (七)社会监督。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主动公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数据信息,并公布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引入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村民代表、公众代表监督机制,完善公众参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考核反馈工作机制。

  (一)上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及意见反馈至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属地人民政府;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安全隐患或情况特别严重的,要加大力度督促限期整改,并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自治区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试行)》(桂环督办函〔2022〕1号)有关规定,报请启动约谈程序;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桂政办发〔2016〕55号)情形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考核评价体系和运营绩效付费机制,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生活垃圾处理补贴费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工作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做好现场检查、问题隐患排查整治、整改通知发放等监管记录,并做好各类工作资料和报表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严于本办法的监管办法和评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两年,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http://zjt.gxzf.gov.cn/zfxxgk/fdzdgknr/fgwj/xzgfxwj/t1180712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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