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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广西壮族自治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18作者:admin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全区物业行业健康发展,指导小区业主大会正确行使权利,保障广大业主在小区公共事务管理中的知情权、表决权和监督权,引导和规范广大业主合理使用、维护物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安全、合理使用,促进小区文明、和谐与稳定,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管理规约(示范本)》、《广西壮族自治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参照执行。

   

  附件:⒈《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⒉《广西壮族自治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1月10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管理规约

  (示范文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       市       区(市、县)

             街道(镇)           社区(村)

                      (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大会(盖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 本管理规约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参考使用文本,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物业管理活动,其他类型物业可参照本示范文本制定。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业主大会会议需要表决通过管理规约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换届选举筹备组以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示范文本提前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并应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3.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管理规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制定对部分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

  4. 本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5. 业主大会应当参照本示范文本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筹备组、换届选举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管理规约草案内容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提请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前以醒目方式将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公示和说明。

  ______________(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行为,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规约。

  第二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活动坚持党的领导,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本小区建设单位均有约束力。

  业主应提醒物业使用人及相关人员自觉遵守本规约规定,合理使用物业。物业服务企业应遵循本规约的内容,依法依规开展物业服务活动。

  物业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对本规约的效力及于新的物业继受人。

  第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治安、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责任。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时,须将本规约作为物业专有部分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业主将房屋出租时,应当告知并要求承租人遵守本管理规约。物业专有部分转让同时,本管理规约对新的物业买受人即时生效;

  (二)业主出租或者转让物业后,承租人或者受让人应当于物业专有部分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姓名、联系方式、租赁期限以及物业费、公共水电分摊支付等事项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三)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代收代缴的水、电、气等费用,物业维修资金等;

  (四)房屋出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五)房屋出租必须符合国家法规、地方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

  (六)对违反本管理规约出租或转让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提醒、劝阻、制止,业主应当及时改正;

  (七)业主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就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的交纳义务进行书面约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从其约定;

  (八)                                          ;

  (九)法律、法规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权利义务。

  业主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督委员会(小组)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小组)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十)                                              ;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消防安全、装饰装修管理、环境卫生维护和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自治区和设区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

  (六)履行其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七)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大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发放征询函,业主在收到业主委员会有效送达的关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表决事项征询函后,应按征询函的要求行使表决权利;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业主不得以未行使表决权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第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本物业管理区域《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本规约约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整洁以及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外观、消防安全等方面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的关系。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七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情况

  (一)物业名称:                                   ;

  (二)坐落位置:                                   ;

  (三)物业类型:                                   ;

  (四)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                         ;

  (五)规划总户(套、宗)数:                       ;

  (六)土地宗地号:                                 ;

  (七)区域四至如下(以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为准):

  东至                                ;

  南至                                ;

  西至                                ;

  北至                                。

  (八)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共                        平方米。其中: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位于    [幢]    [座]    单元    层    室;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位于    [幢]    [座]    单元    层    室。

  (九)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位于    [幢]      [座]    单元    层    室。

                                                      

  (注: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为多处时,可在横线处自行增加内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情况详见附件2、附件3和附件4)

  第八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共用部位,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架空层、避难层等;

  共用设施设备,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三)物业买卖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九条  利用本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其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能损害特定业主就其专有部分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物业。

  第十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不动产登记(或物业买卖合同)证明,业主对本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以下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栏杆、天井、庭院、室内墙面、      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      以及入户计量表后的供水、供电、供气、      等管道、设备;

  (三)                                          。

   

  第三章  物业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拟订选聘方案并经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服务实绩要求、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评分标准、评委组成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外,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业主大会表决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由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在确定选聘方案时明确中标要求,委托业主委员会根据选聘方案确定中标对象。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超过五年。

  签订或者变更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加盖业主大会印章,并自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且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从应急物业服务人备选库中随机抽选一家物业服务人,提供供电、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由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从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备选库中随机抽选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服务事项、负责人员、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四章  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证(物业买卖合同)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专有部分,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专有部分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用途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严禁将住宅、车位、车库改变为□商店□餐饮□娱乐□健身□诊所□宾馆□      等经营性用房或者经营场所,确因需要将住宅、车位、车库等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物业专有部分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空调及装置、搁置物、悬挂物、供电、供水、供气线路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设备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配合、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维护保养、维修等。

  第二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约,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物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建、改、封闭等;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的设计用途和功能布局,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等;

  (三)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占用、挖掘、破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含外墙、外门窗、阳台、雨棚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损坏或擅自架设、拆除、截断、改变共用部位的电线、电缆;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垃圾,将有毒有害废液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露天烧烤,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擅自在房屋外墙上安装遮阳光帘、遮篷、花架等其他构件,不按规定安装空调外机或不进行冷凝水处理;在阳台和窗户外吊挂和晾晒物品;擅自贴、挂、写、画、刻、涂或者安装可通过外观看到、影响市容观瞻和本物业外观的标识牌、广告牌、横幅、标语等;

  (十一)电动自行车及其电瓶装置、液化石油气钢瓶进入电梯,使用电梯时超载、运载粗重物品,在轿厢内吸烟、涂画或损伤内壁、构件等;

  (十二)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以及没有防火分隔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十三)违反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擅自排放油烟、废气;

  (十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小区出入口通道以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损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及人民防空设施及器材;

  (十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约饲养动物;

  (十六)擅自在公共区域晾晒衣物、被褥等私人物品;

  (十七)任意丢弃或停放超过行驶年限的废旧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

  (十八)                                      ;

  (十九)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前款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并在调查、了解情况后按照法定权限予以依法处置;超出权限范围的,分别通知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公安、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消防救援、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到场依法处置。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不侵害相关业主的个人隐私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采取在公共区域安装监控设施等措施就前款禁止的行为采集相应证据。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专有部分,或者进行其他涉及专有部分的安装、维修及高空作业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使用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同时提供带有业主签字(章)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物业时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应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得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不得将装修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合清运;如小区不具备装修垃圾临时堆放条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装修垃圾的处置方式和措施;

  (二)装修人装修开工时应告知邻里本户装修情况,在日常遇到邻里反映装修噪声、渗漏、粉尘、油漆味等问题时,应及时主动配合处理;

  (三)施工期间应当加强噪声管理,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造成影响;工作日中午    :    至    :    ,下午    :    至次日上午    :    以及节假日           (全天或其他规定时间段),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噪声的施工;

  (四)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物业的功能、结构、外貌和用途,不得增加超出设计规范规定的建筑物荷载;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不得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禁止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禁止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高空作业应当做好围挡及安全警戒防护措施;

  (六)不得影响其他相关物业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讯、消防、人防等使用功能,如造成损失,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或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自觉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本规约和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九)                                              。

  第二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应遵守下列约定:

  (一)空调安装: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未预留设计位置的,应经物业服务企业与邻里协商沟通在指定位置安装,并按要求做好噪声、冷凝水以及安全防护等的处理;

  (二)电梯使用:安全、规范地使用电梯、扶梯,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电梯使用管理规定。损坏电梯设备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不得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等或其他有损小区环境绿化美化的行为;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区域组织休闲娱乐活动的,声音声量控制范围应当遵守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并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在高考和中考期间或其他特殊时间段,应在公共区域暂停所有带有音响设备的健身等休闲娱乐活动;

  (五)                                        。

  第二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并应遵守以下约定:

  (一)履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本物业所在地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养犬登记。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饲养犬只;不得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

  (二)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动物伤人;携犬出户应采取束犬绳(链)牵领等安全措施,未成年人遛犬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三)不得影响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饲养动物产生噪音影响他人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四)应当及时处置动物的排泄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的卫生和美观;

  (五)禁止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动物养殖、销售场所;禁止利用共用部位饲养动物,不得携动物在公共绿地、儿童娱乐设施、封闭式活动区域活动;

  (六)应定期采取动物传染病的防疫措施;

  (七)不得滋扰邻里,如造成相邻业主书面投诉,经物业服务企业核实情况属实的,应自行将动物清离本物业区域。如在限期内未自行将动物清理出本物业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上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八)                                           。

  第二十四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有关规定,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投放生活垃圾、大件家电、家具等垃圾以及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理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家电、家具等大件垃圾,不得擅自堆放、弃置在公共区域;接受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管理。

  业主委员会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在____________(地点、方位)安装监控设施、____________等措施就前款禁止的行为采集相应证据。安装、维护监控所需费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示后,由业主委员会从小区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车库数量和使用信息按季度由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示。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车辆行驶和停放方面,应遵守下列规定和约定:

  (一)超过    米高度或超过    吨以上的货车、大型客车以及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机动车应在规定的车位停放,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井盖、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绿地等场地停放;

  (三)按约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

  (四)严格按照交通标识的要求行驶车辆,车辆进入本物业区域应低速行驶(不得超过每小时    公里);

  (五)不得擅自在公共停车位上安装地锁等装置,车辆停放期间,应防止防盗报警器扰民;

  (六)爱护停车场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位应当按规划设计用途停放车辆,不得堆放杂物或改作他用;

  (七)禁止在本物业区域内试车、练车;

  (八)机动车辆按规定进出,驾车人应服从物业服务企业员对车辆的秩序维护;

  (九)在本物业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严禁鸣喇叭;

  (十)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协议;

  (十一)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应按相关规范执行,且不影响邻近车位正常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及邻近车位产权人应当给予配合;

  (十二)遇台风、暴雨等极端、恶劣天气,物业服务企业对停车场、车辆停放等采取应急措施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十三)未经业主共同决定,禁止擅自在公共停车位上安装任何装置。车辆停放期间,应关闭防盗报警器,防止制造噪音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工作和休息;

  (十四)                                           。

   

  第五章  物业维修养护

  第二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因维修养护专有部分,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应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如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因维修养护共有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物业专有部分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以配合;业主、物业使用人因维护专有物业需进入其他相关业主物业专有部分的,其他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因维修养护活动造成相关业主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发生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紧急情况,必须及时进入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但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相邻业主说明情况,在第三方[当地居(村)民委会或派出所或      ]的见证下,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事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做好善后工作,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装修监督等工作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专营单位因维护、修缮、改造或者设置管线等,需要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使用业主物业专有部分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等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保修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业主应联系建设单位及时解决。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处理保修事宜,双方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单幢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本幢建筑物内的全体业主承担,维修养护费用按照本幢建筑物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维修更新养护义务产生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六)                                  。

  第三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按自治区和本市相关规定缴纳、续筹、管理、使用(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和公共收益

  第三十一条  属于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的共有部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从事商业推广、停车、广告、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表决决定后实施,可能损害特定业主就其专有部分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经营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大会    (授权/不授权)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应当单独列账。公共收益是指公共收入在扣除     %的经营管理成本后的税后净收入。所得公共收益的     %(须大于50%)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可以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更新、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改造、业主委员会审计、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合同中期履约检查及合同后评价等经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至少每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增值和结存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必要时,业主大会可以对公共收益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公示的材料包括与公共收益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业主有权查询与公共收益相关的收支明细、合同、协议等材料。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解答。业主委员会应当每月安排至少一日接待业主查询与公共收益相关的收支明细、合同、协议等材料。

   

  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建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归集、使用执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需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审核工程维修内容、施工单位、工程预算方案及资金申请额等事项后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同时将上述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如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根据业主意见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业主无法表决通过物业服务企业编制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建议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从公共收益中提取相应费用及时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并保存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凭据材料供业主查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自觉遵守本管理规约,违反管理规约的,造成业主物业损害或导致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受损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扰乱业主委员会选举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可以限制其行使以下第      (可多选)项共同管理权:

  1.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委员;

  2.参与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以及日常工作;

  3.                                                。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下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本规约的约定,制定必要的物业管理制度,并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执行;

  (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制止后,业主、物业使用人等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1.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小区出入口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没有防火分隔的室内区域的车辆、物品进行锁扣、拖离或者清理,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及可能对车辆、物品等产生的损害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2. 在违规装修行为停止或整改完毕前,禁止相关施工人员、施工工具、装修材料等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3. 如存在严重违规装修、改造影响结构安全及公共安全且拒绝配合整改的行为,可采取临时停水、停电等措施以控制违规行为危害升级,并同时报告相关部门;

  4.                            。

  (三)                                      。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经催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对欠费房号及欠费金额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有权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留存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已变更的信息。如不提供或未及时提供变更信息,则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资料和通知按本规约附件1《送达地址、方式及效力确认书》预留的联系地址、通讯方式送达的,或者投入该户业主信报箱、张贴于户门上以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留的联系地址、通讯方式送达的,仍视为有效送达;若因业主原因导致联系中断的,由此产生的责任或造成的损失由业主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住址、通讯等个人信息。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要建立健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管理使用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        (委托/不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业主大会印章。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加盖业主大会印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签字同意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产生矛盾纠纷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矛盾纠纷,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美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四十五条  本规约表决通过后三日内,业主委员会需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应当自表决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若本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本规约。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自行管理方式的,本规约的相关约定适用于自行管理的执行人或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的,临时管理规约自行失效。

  第四十八条  本规约经第      次   年   月   日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附件:⒈ 通知文件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效力确认书

  2. 规划总平面图

  3. 物业构成明细

  4. 共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

  附件1

   

  通知文件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效力确认书

   

  ⒈ 确认本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通知文件送达方式采用以下第     种:

  (1)纸质邮寄送达,送达地址为:________;

  (2)电子方式送达,送达地址为(可选择电子邮箱等):________;

  受送达人为:_________;

  联系方式为(电话、邮箱、微信、QQ):___________。

  ⒉ 以上送达地址、受送达人、联系方式适用信息或文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与履行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自治活动等各类物业管理相关告知书、通知书、工作联系单、催费函件、协议文件、业主表决票,送达主体包含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

  ⒊ 送达主体按照上述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视为有效送达;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签收或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箱、微信、QQ方式送达的,信息或文件的发送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⒋ 上述送达地址、受送达人、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本人应履行书面告知送达主体的义务,因本人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导致通知文件未能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本人承诺自行承担送达不到的法律后果。

   

   

   

                    确认人(本人签章、手印):

   

                                        年    月    日

  

  

  附件2

   

  规划总平面图

  (粘贴在以下空白处)

   

   

   

   

  
附件3

  物业构成明细

  

  类型

  幢数

  套(单元、宗、户)数

  建筑面积

  (平方米)

  高层住宅




  多层住宅




  别墅




  商业用房




  工业用房




  办公楼




  车库




  会所




  学校




  幼儿园




  用房




  合计




  备注




   

  附件4

  共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本体之外的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本物业管理区域

  车辆出入口

  个

  人行出入口

  个

  道路

  ㎡

  车行道

  ㎡

  绿化面积

  ㎡

  园林建筑小品

  座

  污水管长

  m

  污水检查井

  座

  雨水管长

  m

  雨水检查井

  座

  雨水进水井

  m

  化粪池

  座

  路灯

  个

  地灯

  个

  草坪灯

  个

  其他照明设施

  个

  垃圾箱

  个

  垃圾房建筑面积

  ㎡

  体育设施


  儿童娱乐设施


  休闲设施




  房屋建筑本体共有部分及本体共用设施设备

  电梯

  数量

  台

  功率

  千瓦

  品牌

  型号


  启用时间


  配电房

  变压器

  数量

  台

  容量

  千瓦

  品牌

  型号


  启用时间

  千瓦

  发电机组

  功率


  品牌型号


  启用

  时间


  生活

  蓄水池


  消防水池


  消防水箱


  生活水泵


  功率


  启用时间


  消防水泵


  功率


  启用时间


  排污水泵


  功率


  启用时间


  消防系统情况


  智能化安防

  系统情况


  其他设施设备情况


  物业办公用房

  建筑面积;坐落位置。

  和业主委员会用房

  建筑面积;坐落位置。

  物业管理设施

  设备用房

  建筑面积;坐落位置。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示范文本)

   

  使 用 说 明

  1.本议事规则文本为示范文本,供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拟定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时参考使用。

  2.本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后有空白行,供业主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可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示范文本的条款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提交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内容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提请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前以醒目方式将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公示和说明。

  3.拟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议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

  (一)本业主大会名称:

          市        县(区)           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办公地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四至及附图):

  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三)物业类型(住宅、商业、办公、其他):           

  (四)物业管理区域概况:总占地面积      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住宅      平方米,     套;非住宅        平方米。

  (五)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位于                           。其中:业主委员会用房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位于                          。

  (注:物业服务用房为多处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以上内容)

  第三条 本规则是记载业主对业主大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内容进行约定的自律性文件,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意志的集中体现,是业主大会运作的基本准则和依据。

  第四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自全体业主首次表决通过本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和本规则之日起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依法表决选举产生。

  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业主委员会将规定的材料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由居(村)民委员会代为办理业主大会备案手续,并代为保管业主大会印章。

  第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接受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社区建设和治理相关工作;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       (以下形式选其一)

  1.不设业主小组。

  2.按      (栋/单元)设业主小组。

  业主小组应当遵守本规则和本区域管理规约各项规定,接受业主大会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1)推选    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在业主小组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小组委托业主代表投票表决的,应当在每次投票表决前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以业主小组为单位,按业主自荐、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进行推选业主代表。

  (2)推选一名业主代表作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3)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

  (4)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公共事项。

  业主小组推选的业主代表应当将推选材料和业主小组的决定向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      (以下形式选其一)

  1.不设业主监督委员会(监事),由物业管理区域联合党组织或居(村)民委员会履行相关监督职责。

  2.设业主监督委员会(监事),成员人数为   人。

  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监事)资格条件、选举备案、运行换届等事项参照本规则中相关业主委员会规定执行。

  业主监督委员会(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1)对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执行秘书提出罢免或者辞退的建议;

  (2)对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侵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要求予以纠正;

  (3)对业主委员会的履职情况向业主大会提出监督建议;

  (4)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提出意见、建议、质询;

  (5)定期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及年度工作计划、查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财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6)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7)                                             

  业主监督委员会(监事)履行职责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业主委员会对业主监督委员会(监事)提出的质询、意见或建议、提案应予以记录,经会议讨论后决定是否采纳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

  (三)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

  (四)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筹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一)成立业主监督委员会,选举、更换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决定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职责、工作规则;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约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    次,召开时间为     。业主委员会应于定期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及会议具体内容、时间、地点、召开方式等予以公示。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对已公示会议议题以外的议题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审议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报告、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业主公共收益收支报告;

  (二)下一年度业主大会年度计划和预算方案;

  (三)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书面提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占物业管理区域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提议;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业主大会决定;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并向业主委员会发出书面提议召开;

  (四)本规则或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业主联名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业主的书面提议资料,提议资料应当包括会议议题、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房号、投票权数。业主提议的会议议题涉及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缩减业主委员会授权、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决定等与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由居(村)民委员会代为核实业主书面提议资料。

  业主联名提议不符合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除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将会议议题及会议具体内容、时间、地点、召开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书面告知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按法律法规或本规则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十人以上业主可请求本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同意由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选择下列第    种形式召开:

  (一)集体讨论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议事的,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

  1.由全体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2.由业主小组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会议。

  (二)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发放征询意见表或表决票,由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表决。

  (三)电子投票方式。

  采用电子投票方式的,按照本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电子投票规则进行。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按下列程序召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会议可以省略相应环节:

  (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七日,由业主委员会书面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并听取意见和建议。会议内容涉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实施自行管理、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党组织审议通过。

  (二)会议筹备。业主委员会负责开会前的准备工作,公告会议提案和议案,并书面征集修改建议,公告期不少于七日。

  (三)意见反馈。业主委员会综合征集到的书面建议,向提议业主书面反馈采纳或不采纳建议的理由。

  (四)发布公告。业主委员会完成议题征集和调整修改后,将会议通知送达全体业主,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送达和公告的内容应包括会议召开及表决方式、召开时间、召开地点、会议议题、表决票回收起止日期等,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

  (五)表决票送达。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人员送达会议表决票。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委员会应安排人员在投票日期七日前向业主发放征询意见表或表决票及有关业主大会会议资料。

  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均视为完成送达义务:

  1.送达至业主本人或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住所,并由业主本人或住所内的其他成年亲属人员签收;

  2.按照业主预留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在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的联系地址、通信方式发送中国邮政快递;

  3.按照业主预留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在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的手机、网络等通讯信息,采取发送手机信息、电子邮件、微信、钉钉等各种可追溯证据的方式;

  4.使用本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的业主议事电子平台的遵照平台规则及相关要求。

  (六)表决形式。

  1.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表决形式的,表决采用纸质表决票;

  2.业主大会会议使用本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的业主议事电子平台,遵照平台规则及相关要求;

  3.                                                

  (七)表决票回收。

  业主委员会在发布业主大会会议公告时载明回收选票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1.设投票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公众公开的场所设置投票箱,具体位置为    ,由业主将表决票投入投票箱内,投票箱现场至少有一名成员是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业主小组推选的代表或业主监事;投票持续期间,投票箱应当在每日投票活动结束后由全体监票人员签名,并加盖居(村)民委员会印章封存至居(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

  2.专人回收:由业主委员会人组织人员回收,回收人员至少有一名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业主小组推选的代表或业主监事参与;回收的选票应当参照第一点规定投入投票箱内。

  3.邮寄挂号信、快递(以邮寄挂号信或快递投票的,应在表决票中附业主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4.                                            

  (八)公示业主大会会议情况。投票活动结束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   日内在业主能参与见证的场所完成投票结果统计,并将表决事项、表决结果、参与表决和未参与表决业主的房号及其专有部分面积、委托表决的委托人和代理人房号、表决意见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内,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凭有效证明材料查询本人投票信息。业主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表决意见表决票涉嫌伪造、篡改,或不是业主真实表达意见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补正表决清单。

  业主在收到业主委员会有效送达的关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表决事项征询函后,应按征询函的要求行使表决权利;事项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如未按征询函的要求行使确认或否定权利的,视为参与表决,同意相关资料中描述的事实和义务,但征询函应详尽告知表决事项的具体情况、权利义务和表决责任后果。

  (九)公告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前项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完成表决清单补正和表决结果统计后,应当公告业主大会决议,决议应当加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并书面告知居(村)民委员会。

  (十)资料归档。业主委员会应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记录;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议事文件由业主委员会发布或签署,加盖业主大会印章后存档。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本业主大会采用以下第        (可多选)项确认参与表决的业主人数和面积:

  1.业主或其代理人到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

  2.业主或其代理人在表决票上或者表决票发放表上签名;

  3.业主或其代理人在挂号信、快递等收件凭证上签名;

  4.业主或其代理人成功登录物业管理公共事务电子投票表决系统的;

  5.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采取以下方法进行表决票的统计:

  (一)业主表决意见应当选择同意、反对、弃权其中一项,表决结果分别统计;

  (二)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       (计入/不计入)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缴物业费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业主,其表决权与被选举权按照下列第    项办法统计:

  1.均予以限制,其投票权数不计入总人数、建筑物总面积,不得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委员会委员;

  2.限制其被选举权,不得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委员会委员;但不限制其表决权,其投票权数计入总人数、建筑物总面积;

  3.                                              

  (四)投票人需用钢笔或水性笔填写并签名,签名因未填写、涂改、字迹不清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投票人业主身份及其意见的,视为无效票;

  (五)单个事项表决意见不按表决票规定符号填写的,该单个事项表决意见无效,但不影响其他事项表决意见的统计。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对某项提议已经作出决定的,业主在        

  月内不得以同一内容同一理由再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涉及到物业管理区域安全或重大突发事故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符合下列约定:

  (一)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代表、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       参加。业主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二)业主委托同住成年直系亲属代为投票的,       (无须/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材料;

  (三)物业人数为多人共有的,最先投票业主的投票意见视为该物业全体业主的意见;

  (四)业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拟订物业服务人选聘、续聘、解聘方案,按照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选聘方案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四)与业主大会选聘、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接管的物业服务人办理查验交接,与退出的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清算;

  (五)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调解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督促业主遵守法律法规、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议,对业主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劝阻;

  (七)督促业主支付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八)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九)提出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方案以及经营收益的管理、分配与使用方案;

  (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十一)配合、支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十二)根据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职秘书、财务人员、法律顾问;

  (十三)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十四)                                    ;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侯补委员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住宅业主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际居住;

  (六)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业主中的以下人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并优先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业主代表:

  (一)中共党员;

  (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社区“两委”班子成员、网格党支部书记、党小组长;

  (四)具备财务、法律、工程、环境等专业专长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的业主,不能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的物业服务人任职;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的物业服务人的出资人;

  (四)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缴物业费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业主大会依法决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七)已在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内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八)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    名委员组成(当选委员人数不足但人数超过五人的,则由选举实际产生的单数人员组成),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 名。主任、副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当选委员中推选产生,并优先由当选的中共党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   年(不超过五年)。

  业主委员会办公地点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等额)(差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人数为   人,差额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四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    (以下情形选其一)

  1. 不设立候补委员。

  2. 设立候补委员。以最终达到业主法定参与和表决比例的人数为基础,按照得票顺序确定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但不得超过正式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顺序补足,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委员缺额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办理备案手续。无候补委员或候补委员名额用完仍缺额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达半数以上或人数不足五人的,经过补选仍然不足五人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前,原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以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名义从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      (月/季)至少召开一次。

  有以下情形发生时召开临时业主委员会会议:

  (一)业主大会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四)居(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党组织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五)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召开:

  (一)会议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主任和副主任均不履职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一日向业主委员会召集人说明;

  (三)召集人提前  日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并邀请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列席,也可以邀请业主旁听,成立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应当派员列席;

  (四)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五)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包括形成的业主委员会议案)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六)做好会议书面记录,并由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会议记录(纪要)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七)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的议事文件由业主委员会发布或签署,并由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存档;

  (八)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包括业主委员会议案)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应当注明签字同意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将业主共有财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业主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红包礼金、减免物业费、停车便利等利益或者报酬;

  (三)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业主的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或者业主签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被罢免或者业主委员会换届时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

  (五)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管理使用制度,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六)泄露或者擅自使用业主的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采取暴力行为;

  (七)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擅自修改自行管理方案;

  (八)不支付物业费或者延迟支付物业费超过六个月,经物业服务人催告后仍拒绝支付,或者诱导、鼓动、威胁其他业主不支付物业费;

  (九)损害业主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前款行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后公告结果;情况属实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暂停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清册;

  (五)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专项服务合同;

  (六)有关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业主公共收益收支情况,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

  (九)共有物业及其使用、管理的相关档案;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及业主监事会工作规则、管理规约、印章管理制度、停车场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有关制度文件;

  (十一)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自行管理方案;

  (四)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架空层等业主共有部分划定公共车位停放车辆的位置及其处分情况;

  (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收益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其分配、使用详细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详细情况;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情况以及停车位使用情况;

  (九)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公示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和信息。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月至少有一天接待业主查阅工作档案资料。业主查阅资料日期为当月的  周  日。

  业主有权就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业主书面提出质询的应当书面回复。

  第三十二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印章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保管,业主委员会印章由                 保管,使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前应填写《印章使用(借用)登记表》。登记表内容包括申请使用人姓名、用途、盖章人姓名。记录应当存档,业主可以查阅。

  根据本规则规定使用业主大会印章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二)业主大会开户证明;

  (三)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的业主公共收益收支证明;

  (四)物业服务合同或自行管理方案;

  根据本规则规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经业主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会议通知;

  (三)业主委员会开户证明;

  (四)业主委员会授权范围内的业主公共收益收取证明;

  (五)物业服务合同或自行管理方案;

  (六)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遗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交由属地社区居委会暂时代管,违反印章管理规定或印章遗失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擅自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给业主或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委员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规或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或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或同意作出的决定,造成业主或他人经济损失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业主公共收益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四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收益存入业主大会账户(如业主大会不具备开户条件则存入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具的账户),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规则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公共收益经过业主大会决定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收益优先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聘请人员的工资、社保等;

  (四)物业服务合同外聘请第三方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费用;

  (五)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工作经费来源采用下列第       种筹集方式:

  (一)业主每月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       元;

  (二)公共收益列支;

  (三)业主自愿捐赠;

  (四)                           

  工作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日常办公费用;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一般不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对象和标准如下:

  1.          ,费用        元/月;

  2.          ,费用        元/月;

  3.          ,费用        元/月;

  (三)业主大会(以下情形选其一)

  1.不聘请专门工作人员。

  2.同意聘请的工作人员(专职秘书、财务人员、法律顾问等),具体支付对象和标准如下:

  (1)专职秘书         ,工资        元/月;

  (2)财务人员         ,工资        元/月;

  (3)法律顾问         ,费用        元/月;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合同明确薪资标准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

  (一)业主大会账户(如业主大会不具备开户条件则存入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具的账户);

  (二)继续存入本市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机构。

  物业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保障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其归集、使用执行国家、自治区、市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除法定的紧急维修情形外,对物业管理区域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更新、改造,授权业主委员会在一定额度内和一定情形下直接批准或使用物业维修资金或公共收益。

  本物业管理区域选择“一定额度内”为(     单选):     

  (一)金额在1万元/项以内

  (二)金额在3万元/项以内

  (三)金额在5万元/项以内

  (四)金额在    万元/项以内

  本小区选择“一定情形下”为 :    

  (一)消防维修

  (二)屋顶补漏

  (三)外墙修补

  (四)管道维修

  (五)                       

  第三十八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      (实行/不实行)业主委员会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实行审计制度的,任中审计每   年进行一次。审计机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以上政府公共交易平台中择优推荐。

  审计发现业主委员会及委员违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和工作经费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规则另有约定外,本规则涉及的业主委员会相应职责,由于业主委员会未能选举产生或业主委员会未正确履责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前,同意由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依法产生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暂时代为行使。业主大会闭会期间,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代行。

  第四十条  本规则经       年    月    日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

  本规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修改后的规则于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规则没有约定的事项,参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相关规定执行。如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有相抵触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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